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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所有權轉讓給銀行的確認書,持有該收據既意味著銀行對該

自己的所有權轉讓給銀行的確認書,持有該收據既意味著銀行對該貨物享有所有權,銀行憑信託收據將貨權憑證交予進口商,並代進口商付款,進口商則作為銀行的代理人保管有關單據和貨物,代理銀行銷售貨物,並將貨款收回交給銀行。」但是也有的銀行實踐表明,所謂的銀行信託收據是以質押擔保為基礎的,銀行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要求進口商簽定協議,使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和貨物成為銀行債券的質押品,然後銀行再通過信託收據將貨物和單證叫給進口商處置,這種持有和處置是以銀行委託人身份進行的。蔡小煒律師英國和香港地區的法制中的信託收據之意義可從法官ASTBURY的如下論斷來透視:「銀行的質權在存放提貨單和其他所有權文件時已經完全得到。這些信託書知識這些事情的:記錄銀行授予公司接受的權力,說明出質人受權代受質人變賣貨物的條款。銀行的質權和他作為受質人的權利根本不是根據這些文件所產生的,而是根據原來的質權所產生的[見「哈伯德」案(EX PARTE HUBBARD)。銀行作為受質人有權不時變賣有關的貨物,讓變賣專家(在這宗案里,出質人)進行,對銀行來說是更方便的事,而全國各地的慣例都是這樣的。他們明顯有權這麼做,把提貨單及其他所有權文件交出讓他人變賣,絲毫不影響他們的質權[見『西比銀行訴波音特』案(North Western Bank v Poynter)]」。由此論斷可知,信託收據是出質人進口商和受質人銀行以質押關係為基礎建立的信託關係,它不是獨立的擔保合同關係,而是在信託收據簽署著前已經有擔保權關係的存在。它也不是以所有權的轉移為基礎的,即進口商沒有將貨物的所有權轉移到銀行身上。蔡小煒 儘管信託收據的界定存在分歧,但是一般而言,信託收據具有如下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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